【獬小武说法】常德一直播间遭遇“退货不退款”?卖家:我不是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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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獬小武说法】常德一直播间遭遇“退货不退款”?卖家:我不是卖家!

花费4万多买块屏幕,

觉得亮度没达到要求,

双方协商退了货。

屏幕拆了,也运走了,

退款却卡在一句话上:

“我只是帮忙联系的。”

收了钱、交了货,

退款责任竟然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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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5年7月11日,常德某文化公司与广东某科技公司签订《直播间灯具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8万元。履行过程中,该文化公司因直播需要,于7月21日另向该科技公司支付43500元购买屏幕。灯具合同后来已履行完毕,此次争议出在另购的屏幕上。

7月23日屏幕送达后,该文化公司认为屏幕未达到其要求的“中亮度”,提出退货。经双方协商,该科技公司于8月10日安排人员拆除屏幕,并于8月12日退货。该科技公司支付了拆除费1500元、运费655元,但双方对退款产生争议。该文化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43500元货款。

该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只就灯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屏幕不在灯具采购合同范围内;自己就屏幕交易只是无偿居间联络方,争议发生后还提供协助、垫付费用,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关键,是该科技公司在屏幕交易中究竟是卖方,还是仅仅帮忙联系的中间人。

买卖关系的认定,要看实际交易。民法典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屏幕没有列入原来的灯具采购合同,并不等于双方不能另行成立屏幕买卖合同。法院查明,该文化公司向该科技公司购买屏幕并支付货款,该科技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仅凭口头说法不够,关键看证据。本案中,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该科技公司“不是屏幕交易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该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责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货退了,退款义务也要跟上。双方协商退货,文化公司已经退还屏幕,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屏幕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科技公司应当退还货款。本案退款的依据,是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协商解除后货物已退还。

退款金额还要算清退货费用。拆除费1500元、运费655元,共计2155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法院在本案中酌定各承担50%,文化公司承担的1077.5元从货款中抵扣,最终应返还42422.5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公司返还货款42422.5元;

二、驳回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这起纠纷的普法意义在于厘清“买卖”与“居间”的法律边界,警示市场主体不能以“仅牵线搭桥”为由规避出卖人的质量担保责任。

实践中,常有人误以为只要没收差价、只做联络,就是居间人。但法律看的是实质:科技公司直接收取了43500元屏幕款,并负责交付与后续拆除退货,这符合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征,而非单纯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居间人仅促成交易,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出卖人必须对标的物质量负责。

屏幕未达“中亮度”要求致合同目的落空,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退款。科技公司垫付的拆除费、运费,可依委托或违约规则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抵销退款义务。收款即担责,居间身份不能靠口头自封,须以实际交易结构为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