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员工入股分公司,
签订协议并约定由员工自负盈亏。
这到底是收益共享,
还是转嫁风险?
入股协议又是否有效呢?
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2008年,廖某某独资注册成立了某管理公司,并于2021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了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2022年3月,高某、梁某二人入职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廖某某为激励高、梁二人履职,要求其二人入股,并于2023年2月9日以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名义与梁某(乙方)、高某(丙方)签订了《股东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事宜,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总投资额为65万元,甲方出资55.25万元,乙方出资3.25万元,丙方出资6.5万元(丙、乙方入股金在工资中扣除),三方按比例对分公司收益分红。此后,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状况不佳。2025年7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合作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2026年10月11日,三方不得退出,否则赔偿费用30万元,分公司由乙、丙双方自负盈亏,乙、丙将每年股份分红等费用10万元结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分公司经营状况未能好转,2025年8月停业。2025年8月8日,廖某某微信向高某发送上海分公司亏损情况,折算各项费用廖某某主张高某欠其164562元。廖某某于2025年12月26日将该分公司注销。之后,廖某某向高某催款,高某认为不该由其承担损失拒不还款。廖某某便将高某诉至法院,请求高某支付公司经营亏损款项164562.2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某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独立财产,依法不能作为股东或股权出让方,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某管理公司承担,其本身不能独立持自身或总公司的股权,也不能作为股东主体对外投资或签订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股东高某、梁某的出资方式为“在工资中扣除”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高某和梁某参与经营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方式由“入股”改为“承包”,并约定二人每年固定支付廖某某股份分红、品牌费用等合计10万元,该约定亦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某在签订《股东入股协议书》之前,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存在,廖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已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和明示,高某也未作为股东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即高某不是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东。
同时,高某在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的经营收入由廖某某收取,开支以备用金的名义由廖某某支付,高某的工资亦由廖某某决定并按月发放。该公司停业结算时也是由廖某某单方通过微信向高某告知。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廖某某系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而高某处于被管理的劳动者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法律意义上,合伙事业可以通过不同的组织形式来实现,一般取决于合伙人的实际需求、业务规模、风险承受能力等,合伙人可以选择不注册企业,也可注册合伙企业或公司。在该案中,当事人的“合伙体”实际已经存在,是某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民、商事活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廖某某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入股协议及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员工工资出资、固定分红、员工自负盈亏等条款,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高某、梁某某也根本无法成为分公司的股东,高、梁二人实际也并未出资。廖某某作为某管理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法应有较高认知,其作为高、梁二人的雇佣者处于强势地位,该协议或合同实质上是将廖某某实控的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高、梁二人,既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
对企业而言,企业开展股权激励、内部合作,必须严守公司法、劳动法规定,不得利用用工优势设置不平等条款,不得将商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对劳动者而言,在职期间遇到强制入股、自负盈亏、扣款入股等要求,要坚决拒绝,妥善留存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协议文本等证据,遭遇权益受损时依法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