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9座“营转非”大型客车还能继续从事客运经营?不可!
5月9日,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望城执法大队开展路面巡查时,发现一台车身喷涂为某某旅游运输公司的大型客车停靠在望城区金穗路某学院路口,车上乘客陆续下车。执法人员随后上前出示执法证件并开展执法检查。经调查,涉案车辆属于39座“营转非”大型客车,2011年投入运营。本次运输系某汽车租赁公司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提供车辆和驾驶劳务的道路旅客包车客运经营行为,但该汽车租赁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经听取现场人员的陈述申辩,并经审批,决定对涉案车辆实行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随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某汽车租赁公司接受调查询问,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询问过程中承认,该趟运输协议系王某代表公司签订,并由公司提供车辆和驾驶劳务。
经调查查明,某汽车租赁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使用“营转非”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并给予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图为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及驾驶员进行执法调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典型意义:
“营转非”车辆是指营运车辆使用性质转为非营运车辆,交通运输部门收回其道路运输证件,其不再具备营运条件。如果使用这类车辆经营载客属于非法营运。
“营转非”非法营运危害大,一方面安全隐患突出,“营转非”车辆脱离营运监管后,往往缺乏定期安全检测、动态监控和驾驶员资质审核,车辆技术状况难以保障。本案涉案车辆属于“营转非”车辆,2011年投入使用,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营转非”车辆仍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该车2026年即将强制报废,一旦运营存在极大安全风险。另一方面,乘客权益无法保障。非法营运车辆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一旦发生事故,乘客无法及时索赔,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