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恋人感情破裂
如今因彩礼纠纷对簿公堂
要求女方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
该诉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对此法律又是如何规定?
近日,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与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4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按照习俗周某向彭某及其家人共计给付彩礼8万余元(含金器)。订婚后二人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周某在情人节、生日等特殊节日为彭某及其家人共计花费近10万元。然而在2022年3月,双方因各种原因分手,后周某多次与彭某沟通、协商,企图挽回感情,均无果。2024年2月,经周某申请,双方村委会就周某与彭某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周某将彭某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彭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18万余元。
庭审中,彭某及其父母辩称:周某诉请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周某在订婚时只给付了50008元的彩礼,逢年过节等花费并不多,其他都是虚假陈述。同时,周某与彭某订婚后,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居住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现周某不愿与彭某结婚,过错方在于周某,其无权要求女方返还彩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约关系是确定男女恋爱关系并为达到结婚目的的一种约定,而婚约财产(即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财产,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成立,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所赠与的财物,应根据情况予以返还。
本案中,彭某与周某订立了婚约并收受了彩礼,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周某提出要求彭某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数额的认定,根据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本案彭某及其父母收受的彩礼包括50008元礼金及价值10515元金器,共计605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考虑到彭某与周某确立婚约关系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由彭某返还周某彩礼3.6万元。因本案彩礼系彭某及其父母以家庭名义进行收取,故对周某要求彭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与彭某在交往过程中于生日、节日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双方父母及其他亲属的礼品、礼金,以及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属于按照风俗习惯进行的礼节性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返还。周某与彭某自2019年4月2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微信及银行转账,不仅有周某转给彭某的款项,亦有彭某转给周某的款项,部分为“520”“1314”等有特殊意义的金额,属于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而自愿给予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双方解除婚约时不予返还;其它双方微信及银行转款,因周某与彭某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必然会产生日常生活消费性开支,对于这部分支出亦不予返还。
综上,法院判决由彭某及其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某彩礼3.6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时,彩礼的范围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包括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分手,给付方要求接收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那么,以上情况中婚约双方父母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是在离婚纠纷中,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求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如果夫妻一方要求接收方父母一起返还彩礼的,应当另案起诉。能否“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而是否需要“担责”则是实体问题,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女方父母接收了男方给付的彩礼,则需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如果女方父母没有接收男方的彩礼,只是女方自己接收了彩礼,则女方父母无需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虽未对彩礼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否认彩礼本身的合法性。因此,法律治理的对象是“高价彩礼”,而非彩礼本身。让彩礼回归礼,让婚俗回归本心、让婚姻回归本质,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