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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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全文)

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规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列入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物种。

本办法所称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但未列入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科学研究、展示展演、遗传资源保存、医药利用等目的依法进行的野生动物繁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展演、文物保护、动物交换、医药利用等目的,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

第三条 在湖南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共十种(类)的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组织,开展收容救护活动应当遵守《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繁育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湖南省林业局审批;繁育地在市辖区的,应当经市(州)林业局审核后,报湖南省林业局审批。审批程序按照湖南省林业局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办理。

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向繁育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林业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人工繁育许可或备案: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固定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相关标准;

(三)具备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条件;

(四)种源来源合法,饲料来源有保障;

(五)具备防范野生动物逃逸、保障安全生产、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基础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工繁育许可或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人工繁育固定场所使用权有效文件或材料,繁育场所的整体情况与平面图,平面图标明繁育分区、兽医室、消毒间、隔离间;繁育场所与居民区距离,繁育场所占地面积,笼舍、隔离墙、隔离网的面积和规格说明材料;

(四)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技术证明;饲养人员技术证明;

(五)种源合法来源证明和引种协议,饲料来源情况说明;

(六)防逃逸、防疫等措施以及设施设备有关材料;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七)首次申请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2499-2015)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市(州)林业局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申请后,依据《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LY/T 3214-2020)、《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 2499-2015),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其他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第八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备案申请后,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南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表》(见附件2)上加盖部门公章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和补正期限。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备案。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现场查验的,应指定专人现场查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人工繁育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其他不适宜开展人工繁育活动的情形。

野生动物资源不清或资源极少,不能满足人工繁育种源要求的,可以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或通过备案的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备案表应置于繁育场所醒目位置;

(二)按照批准或备案的物种、地点、期限和目的开展繁育活动;

(三)建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台账,台账应包括繁育物种基本情况、物种数量变动、活体标记等信息;

(四)不遗弃、虐待、随意放生野生动物;

(五)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人工繁育许可证有效期3年。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备案表实行一主体一证(表),不得以合作、代养形式共用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备案表。

推行人工繁育许可证电子证照,人工繁育许可证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证件号编号方法执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9号)的规定。

《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证件号编号方法为“湘护繁育()”,括弧中依次填写市(州)首字、县(市、区)首字、年份、顺序号,年份为四位数,顺序号为三位数流水编号,例如:湘护繁育(长浏2023-001)。

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备案表编号方法为“湘护育备()”,括弧中依次填写市(州)首字、县(市、区)首字、年份、顺序号,年份为四位数,顺序号为三位数流水编号,例如:湘护育备(长浏2023-001)。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地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繁育目的、技术负责人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备案)申请表》、变更说明和相关证明等变更申请材料,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或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增加野生动物种类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备案表在有效期内遗失、损毁的,被许可人或备案人应当及时申领补发,提交补办申请及以下材料:

(一)遗失需要补办的,提交情况说明;

(二)损毁需要补办的,提交旧证(表)及情况说明。

因遗失补办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备案表的,补发证(表)单位应及时公告作废遗失的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备案表。

第十六条 人工繁育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3年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报告及台账。换证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且原人工繁育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沿用原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证件编号。有效期届满换发新证的,人工繁育许可证重新编号。

通过变更备案的,新备案表编号沿用原备案表编号。

第十八条 主动终止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 被许可人或备案人应当在终止活动30日前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经所在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湖南省林业局审批;经营利用所在地在市辖区的,应当经市(州)林业局审核后,报湖南省林业局审批。审批程序按照湖南省林业局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办理。

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林业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经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政许可。

经营利用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证件、文件或资料,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

(三)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制品种类、数量、规格以及合法来源材料;

(四)出售、购买、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制品的合同或协议;

(五)以科研为目的,提供科研项目立项材料、实施方案;以展示展演为目的,提供展示展演场地使用证明、展示展演方案、安全保障设施设备说明、展示展演现场图片以及应急预案;以医药利用为目的,提供加工利用方的医药用资质、药品信息等材料;以人工繁育为目的,提供双方的人工繁育许可资质材料;以文物保护、动物交换等其他特殊情况为目的,提供开展相关活动必要性的证明、协议等材料;

(六)属于“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范围的,应当写明被标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格与数量、申请标识数量;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利用目的的;

(三)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来源不合法等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物种、数量、期限、地点、主体等开展活动;

(二)按规定取得和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建立标识购买及使用台账;

(三)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台账,记录野生动物活体及其制品的存栏量(库存量),出售、购买、利用数量;

(四)除种源交换等特殊情况,不得利用人工繁育许可证出售非本场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五)防止野生动物伤人或逃逸;

(六)不得将躯体残疾或者有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展示展演;

(七)按规定开展检验检疫;

(八)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延续批准文件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批准文件的,提交《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备案)申请表》、变更的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明;

(二)延续批准文件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交《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备案)申请表》、延续的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明。申请材料经原审核机关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繁育、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或备案人提供相关材料。被许可人或备案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检查场所的生产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或备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因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增加,导致场所、设施设备、技术等无法保障其正常生存所需食物、空间、卫生医疗等条件的;

(二)未建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台账;

(三)未落实安全设施标准、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因管理疏忽,导致野生动物伤人或者逃逸,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野生动物疫情或死亡情况的;

(六)存在虐待野生动物行为的;

(七)未在醒目位置张贴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备案表;

(八)其他应该整改的情形。

被许可人或备案人应当按要求整改,并在整改完成之日起10日内向责令其整改的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和12月20日前向市(州)林业局书面报送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情况,市(州)林业局审核汇总后报湖南省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许可证、批准文件或备案表: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超过一年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三)被许可人、备案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人工繁育活动,或主动申请终止的;

(四)被许可人、备案人已不具备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能力和条件的;

(五)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超过30日且未申请延续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凡被注销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备案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或备案表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行政许可、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和备案表的被许可人或备案人,应立即停止人工繁育、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活动,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置其所有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或备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许可或备案范围人工繁育、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涂改、转让或者倒卖批准文件、许可证、标识、备案表的;

(三)非法经营利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拒不整改,或同一事项整改两次后仍未整改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备案)申请表(式样)

2.湖南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表(式样)

3.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台账表(式样)

4.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台账表(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