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3年10月1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邮编:410004
传真:0731-89990710
联系人:经济立法处张小小
电子邮箱:36131188@qq.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9月18 日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监督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收集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需要调查被征收房屋产权信息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六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支持;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房屋征收是否存在行政争议,是否具有化解行政争议的可能。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七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产权调换房源、实施步骤、签约期限等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征收补偿资金监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
第三章 补偿
第九条(评估机构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用公开摇号、抽签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和确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征收部门推荐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相应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二)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三)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信代表、基层自治组织的代表采用公开摇号、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构对摇号、抽签的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四)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公开摇号、抽签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日。
第十条(房屋价值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
第十一条(搬迁费评估)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因搬迁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损失补偿评估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确认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并由公证机构对评估及相关证据予以公证。
第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区分房屋用途,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至7‰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补偿期限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四条(停产停业损失评估)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的,可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委托评估)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及损失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需要评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房屋价值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资质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评估复核与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价值、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及损失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评估专家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次月起,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申请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订立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九条(临时安置费)
采取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方式的,在过渡安置期间,应当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产权调换房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实际的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
第二十条(临时安置延期)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付或者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延期在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延期在12个月以上的,按照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继续使用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延期在12个月以内的,临时安置费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在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费按照标准的100%支付。
第二十一条(补偿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当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明确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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