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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上6万余额蒸发 湘潭法院一审判银行赔八成

2013年07月25日 07:13
来源:潇湘晨报 作者: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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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刘颖通讯员杨晨肖和平实习生赵加璇长沙报道

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上,里面的钱却不见了,这样“倒霉”的案例比较鲜见,除了第一时间报警,已造成的损失是否有法律途径解决?近日,湘潭的王红(化名)女士就因为借记卡里的6万多块钱被不明人员转账或盗刷,而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告上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法院一审判决银行承担80%的损失。

储户:卡被盗刷,银行有过错

王红被盗刷的银行卡,是2011年12月16日在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办理的。

2012年10月5日,王红在湘潭市一家心连心超市,以刷卡方式分别消费4354元和486元,当时卡内还有余额67884.2元。第二天上午,她发现自己卡上的6万多元存款不见了,被身份不明人员以转账方式分别转入归属地为中国银行射庆支行、归属地为武汉的中国银行账号和另一个不能体现的账号,3笔转账共计50000元。同时自己的账号还在该银行西安鼓楼支行的ATM机上分8次刷卡取现了17800元,共计损失67800元。

发现存款消失的当天,王红向湘潭市雨湖区云塘派出所报了案,但直至开庭案件仍未侦破。原告王红认为,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允许身份不明人员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从原告账户中转账和取款,于是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678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银行:储户自己应保管好密码

虽然储户认为这是银行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但被告银行却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表示,基于人卡可以分离,不排除外地交易为王红授权他人进行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银行系统存在弊端或漏洞导致错误交易的发生,银行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符合国家标准。即使是被盗取,在储户开卡时银行也告知了风险,还开设了短信提醒服务,如果不是本人取款,在银行第一条短信提醒转账时,王红就应该立即拨打银行服务电话进行报警,之后的十次取款是原告不作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同时银行方面提出,借记卡凭密码支付,密码由原告设定和保管,其负有保护密码安全的义务,因密码泄露可能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取,系第三人犯罪行为所致,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追赃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回,不应由银行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庭:银行应当保障存款安全

经一审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与被告对被盗刷的67800元存款的责任承担上,原告在被告银行存入现金、开设借记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法庭认为,银行卡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不能免除银行不能识别伪卡或克隆卡的责任,在技术上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可防非法复制性,保障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亦是合同义务,如果银行对复制或克隆的银行卡能够做到有效识别,即使储户密码被窃取,同样可以确保持卡人的存款安全,在信息技术不断进步的今天,要求作为个体的储户承担所有的防范和保密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在于银行方面并不具有银行卡真伪鉴别的能力,未能有效识别复制或克隆的银行卡,故被告应对被盗刷损失的67800元承担80%(即54240元)的责任。

与此同时,保证密码不被他人盗取也是储户的基本合同义务,通过对王红在超市刷卡的视频,王红承认自己有一次刷卡消费时没有采取遮挡等措施,因此王红在银行卡密码的泄露方面存在一定责任,原告方应承担损失67800元的20%(即13560元)的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对此事已立案,尚未侦破,但如何追究犯罪行为的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属于民商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无须等到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该案的审理。

[链接]防范银行卡被盗刷“五项注意”

1.妥善保护密码,防因疏忽泄露。2.交易凭条须粉碎。3.网上使用银行卡要特别警惕。4.开通银行卡短信通知业务。5.设置消费限额。

 
[责任编辑:周凌峰] 标签:原告 银行存款 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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