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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宽猥亵认定标准利于儿童保护


来源:潇湘晨报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保护儿童权益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问题。

原标题:放宽猥亵认定标准利于儿童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其中,骆某猥亵儿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11月18日人民网)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保护儿童权益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在传统的法律理念和司法实践中,均将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认定为具体的接触式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肢体接触的行为方属于猥亵儿童。但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传统的“猥亵”认定标准已经有些落伍,不能有效地打击侵害儿童权益这一违法行为。

当很多儿童成为网络控、手机控时,其在好奇心驱使下,必然会通过网络浏览各种各样的内容,通过社交软件与不特定的他人交往、交流、见面。这样一来,就导致其处于比现实世界更加复杂、危险的“网络环境”中,面临不法分子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加之很多未成年人防范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极易沦为“待宰的羔羊”。

如具体到骆某猥亵案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可以说,在这种通过网络实施的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一些受害儿童可能根本不知道何为“猥亵”等危害自己身心的行为,甚至在好奇心驱使下不知反抗,或者因恐惧不敢反抗,不敢告知家人。其监护人也可能重于现实世界中对儿童的呵护而忽视对网络世界的管理,不会轻易发现受害儿童的异常,以致其长时间遭遇侵害。

而且,互联网不过是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的媒介和工具,并不能因为披上了网络外衣而否定某种行为的违法性质,为某种违法行为开脱。如猥亵儿童犯罪中,通过网络对儿童实施相应行为的,虽然没有与儿童有实质的身体接触,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将通过网络实施的“淫秽”行为涵摄在刑法打击的“猥亵儿童”范围内,显然拓宽了儿童保护的内涵和范畴,让未成年人受到更坚实、有力、全面的保护。

史洪举(河南法官)

[责任编辑:石凌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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