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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邵阳一宾馆内烧炭自杀 遇民警查房获救


来源:潇湘晨报

河南人小白(当事人均为化名)和邵阳的大胡在网上相识,两人都遇到过挫折,对生活失去了信心。阮齐林:群主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受到道义上的谴责或一定的民事责任。洪道德:教唆他人自杀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哪怕教唆他人自杀最终因为各种原因导致他人自杀行为没有完成,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原标题:两男子宾馆内烧炭自杀遇民警查房获救

河南人小白(当事人均为化名)和邵阳的大胡在网上相识,两人都遇到过挫折,对生活失去了信心。之后,相约在邵阳一宾馆内服用安定片、烧炭自杀。最终,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所救。在民警和家人的开导下,打开了心结。法学专家认为,两人相约一起自杀,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导致什么结果,都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其中一人存在诱导、教唆,甚至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行为人需要负法律责任。

红网邵阳12月8日讯12月6日凌晨,邵阳市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宾馆例行检查。凌晨1点左右,民警发现一宾馆408房间门缝里飘出浓烈的木料焦糊气味,并从中透出热气。察觉到异常,破门而入的民警看到,两名男子躺在床上,已陷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抢救,目前两人均已脱离生命危险。据警方了解,两人通过网络认识,相约在邵阳烧炭自杀。

大胡(化名)是邵阳新宁县回龙寺镇人。几个月前,他通过网络认识了24岁的河南淇县人小白(化名)。虽然两人年龄相差16岁,但因为在生活中都遭受过挫折和不幸,最终成为至交。随着交往加深,两人产生的共鸣也增多。因为都对生活失去信心,大胡和小白便在网上相约一起自杀。他们事先购买了安定片、木炭、火盆等物品。

12月3日,小白从河南赶到新宁县回龙寺镇。5日晚上,两人在回龙寺镇某宾馆开了房间,写好遗书,关闭门窗通风口,反锁房门,各自口服了数十片安定片,然后在房间中央点燃三盆炭火,躺在床上实施自杀计划。

6日凌晨1点左右,民警在小白两人所在的宾馆查房时,闻到木料焦糊味,察觉到情况不妙。民警上前敲门,发现房门已被反锁,房内旅客毫无反应,便破门而入。进入房间后,民警发现,房间里窗户紧闭,热烘烘的,氧气稀薄,令人窒息,立刻打开窗户通风,并将小白和大胡移至室外通风地带,随后拨打120,将两人送医抢救。

经抢救,中毒较轻的大胡率先脱离生命危险,苏醒过来。小白因中毒较深,民警连夜将其送往邵阳抢救。并通过小白的手机,在其网络朋友圈发布寻亲留言,从而联系上小白的妹妹。经抢救,目前小白已脱离生命危险。

小白苏醒之初,情绪极不稳定。陪护时间里,民警通过与小白聊天打开了小白的心结。目前,小白的父亲已从河南赶到邵阳。在与民警的对话中,两人讲述了他们相约自杀的经过。

法律解读

关于生命,道义上的责任应该被强调

张永红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洪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研究所所长

潇湘晨报:相约自杀的两个人如果都有强烈的自杀欲望,是否需要为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张永红:如果两个人都有强烈的自杀想法,并且经过联系相约一起自杀,在这种情形下,不论这种行为导致了什么结果,都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案件中,如果是两个人一起相约去购买安眠药和木炭,或者一人购买是由另一人同意或安排的,也不能认定实施购买行为的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相约自杀的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的自杀意愿。

洪道德:虽然法律上不提倡他人漠视自己的生命,但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只要没有影响到他人或者危害社会,任何人对于自己的生命都有处分权。但如果以自杀为由要挟他人,甚至扰乱社会秩序,这种行为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阮齐林:在我国刑法中,目前没有对自杀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条例。但如果自杀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引起了围观,影响了公共场所的交通秩序,这种情形下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潇湘晨报:现在有许多关于相约自杀的网络群等社交平台,这些群主设置“门槛”,有自杀倾向的人才能进群。如果群主知道有人在群里相约自杀但没有制止,或制止了但没有效果,群主需要担责吗?

张永红:在这种情形下,无法让群主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他的行为符合某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就群主这种放任或者已知的行为而言,在我看来并不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

洪道德:这种“自杀群”的存在本身就有问题。这种消极对待生命的氛围不应该存在。

阮齐林:群主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受到道义上的谴责或一定的民事责任。

潇湘晨报:相约自杀的两人,其中一人对另一人存在诱导、教唆行为,这种情况下,他们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什么责任?

张永红: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没有自杀的意愿,经由行为人劝说产生了自杀的意念。或者说虽然有自杀的想法,但是意志不坚决,经由行为人劝说坚定了自杀意念,从而实施自杀。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做法构成了教唆他人自杀,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实还有一种情形被称为“帮助自杀”。比如甲乙都有自杀的真实意愿,乙让甲把自己勒死,甲实施了勒死乙的行为后导致乙的死亡,甲然后自杀。如果甲没有死亡,甲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帮助自杀不局限在相约自杀中,比如乙让甲给他买安眠药自杀,甲在明知的情况下给乙买了安眠药,使得乙因为服食安眠药死亡,甲仍然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洪道德:教唆他人自杀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哪怕教唆他人自杀最终因为各种原因导致他人自杀行为没有完成,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是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诱导。比如,如果两个人在网上认识并相约自杀,他们网络聊天的内容就是证据。

阮齐林: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可能在民事上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但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教唆他人自杀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是一种杀人行为。比如提供杀人的方法、工具或者实施具体杀人行为,尽管可能确实取得了被害人的主观同意,但这也是一种杀人行为。

潇湘晨报:网络社交平台供应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张永红:《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叫“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上述的两种情形,如果情节严重的,网络社交平台供应商有可能会构成这种犯罪。情节严重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既包括主观方面的,也包括客观方面的,要针对具体的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

洪道德:关于生命,道义上的责任是应该被强调的。公安部门和供应商一旦发现这种群,应该立刻进行关闭和取缔。

阮齐林:两个人打电话相约自杀,那通讯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一个人坐高铁去另外一个地方找他人一起自杀,高铁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没有理由让这些平台负责任。(潇湘晨报记者 周凌如 通讯员 杨霞)

[责任编辑:周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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